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铁路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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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铁路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铁路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丹政发〔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铁路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铁路是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先导性产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基础上,对铁路建设实行政策倾斜。
二、凡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原则上予以减免。
三、涉及国有资产的电力、电信、铁路、水利、管道及军用设施等构造物的动迁,按成本(折旧)价给予适当补偿。
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法征地、动迁,保护被征地和动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承担因征地、动迁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群众上访等责任。
五、要加强对铁路建设重大意义的宣传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发生阻碍工程施工现象。
六、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征地、动迁专项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和监督。
七、征地动迁补偿费要严格执行本标准,并足额及时补偿到位,不得截留、克扣、挤占和挪用。
八、本通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丹东市铁路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


表1:
土 地 补 偿 标 准

序号 土地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1 旱田 亩 13,000  
2 基本农田旱田 亩 17,600  
3 水田 亩 20,000  
4 基本农田水田 亩 26,400  
5 菜田 亩 30,000  
6 基本农田菜田 亩 44,000  
7 林地 亩 6,400  
8 其它农用地 亩 6,400  
9 工矿建设用地 亩 7,200  
10 村民住宅 亩 7,200  
11 道路 亩 7,200  
12 其它集体建设用地 亩 7,200  
13 空闲地 亩 1,600  
14 荒山、荒地 亩 1,600  
15 荒滩、荒沟 亩 1,600  
16 未利用地 亩 1,600  




表2: 房屋及地上、下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序号 建(构)筑物种类 单位 结构形式 补偿费(元)
一 房屋(城市规划区内)      
1 楼房(二层以上含二层) 平方米   1,200
2 捣(预)制砖砼板结构房 平方米   1,100
(建房10年以内的)
3 捣(预)制砖砼板结构房 平方米   1,050
(建房11年以上的)
4 砖瓦房 平方米 砖墙木架 800
(建房10年以内的)
5 砖瓦房 平方米 砖墙木架 750
(建房11-20年内的)
6 砖瓦房 平方米 砖墙木架 700
(建房21年以上的)
7 平(草)房 平方米 砖石墙木架 700
(建房20年以内的)
8 平(草)房 平方米 砖石墙木架 650
(建房21年以上的)
二 房屋(非城市规划区)      
1 楼房(二层以上含二层) 平方米   1,000
2 捣(预)制砖砼板结构房 平方米   850
(建房10年以内的)
3 捣(预)制砖砼板结构房 平方米   800
(建房11年以上的)
4 砖瓦房 平方米 砖墙木架 700
(建房10年以内的)
5 砖瓦房 平方米 砖墙木架 650
(建房11-20年内的)
6 砖瓦房 平方米 砖墙木架 600
(建房21年以上的)
7 平(草)房 平方米 砖石墙木架 550
(建房20年以内的)
8 平(草)房 平方米 砖石墙木架 500
(建房21年以上的)
房屋及地上、下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序号 建(构)筑物种类 单位 结构形式 补偿费(元)
三 其他构筑物      
1 厦子 平方米   120
2 仓房 平方米   120
3 棚厦(含牛马棚) 平方米   60
4 简易棚(含柴草棚) 个   50
5 玉米仓 个 砖石结构 1,000
6 玉米仓 个 铁、木制 80
7 烘干房 平方米 烤烟房 180
8 车库 平方米   120
9 车库 平方米 捣制 300
10 蘑菇棚 平方米   20
11 花窖 平方米   30
12 储水池 平方米   100
13 砖墙 米 砖砌主体高度1.5米以上 50
14 石墙 米 主体高度1.5米以上 50
15 干砌墙 米 含防洪坝,折1.5米高以上 30
16 厕所 平方米 砖石墙带盖、土墙 100
17 厕所 个 篱笆、简易 50
18 化粪池 平方米   130
19 猪舍 平方米 砖石结构捣制拱型窝 100
20 猪舍 平方米 砖石墙草棚、瓦盖 50
21 猪舍 个 土墙、木墙 150
22 专业养鸡舍 平方米   100
23 鸡舍 个 砖石墙一面坡盖 50
24 塑料大棚 平方米 结构完整 30
25 塑料大棚(冷) 平方米   25




房屋及地上、下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序号 建(构)筑物种类 单位 结构形式 补偿费(元)
26 手压井 眼 含压水设备(3米以内) 550
27 手压井 眼 含压水设备(5米以内) 750
28 手压井 眼 含压水设备(10米以内) 850
29 手压井 眼 含压水设备(10米以上) 1,050
30 饮用水井 眼 含泵水设备、动力电(5米以内) 800
31 饮用水井 眼 含泵水设备、动力电(10米以内) 1,000
32 饮用水井 眼 含泵水设备、动力电(10米以上) 1,500
33 农家排灌水井 眼 含泵水设备、动力电(5米以内) 700
34 农家排灌水井 眼 含泵水设备、动力电(10米以内) 1,500
35 农家排灌水井 眼 含泵水设备、动力电(10米以上) 2,000
36 排灌大井 眼 含设备、自动喷水系统 10,000
动力电等(深20米以上)
37 简易线杆 根   50
38 木制线杆 根 沥青泡制高7米以上 500
39 砼制线杆(圆) 根 砼、高7米以上 1,000
40 砼制线杆(方) 根 砼、高7米以上 800
41 自动卷帘大棚 平方米 电动 60
42 排灌干渠堤坝 延米   10
43 贮水池 立方米   130
44 景观花池 平方米 水泥砖石结构 100
45 石砌井 眼 石砌深3米以内 500
46 石砌井 眼 石砌深5米以内 700
47 石砌井 眼 石砌深10米以内 800
48 石砌井 眼 石砌深10米以上 1,000
49 采石场 平方米 按采石面积计算 20
50 室外水泥地坪 平方米   25
51 沼气池 个   400


房屋及地上、下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序号 建(构)筑物种类 单位 结构形式 补偿费(元)
52 大门楼 个   400
53 菜窖 平方米 永久性砖石结构 130
54 菜窖 个 村民的简易菜窖 150
55 坟 座   300
56 自来水管道 延米 塑料管 20
(1吋以下)
57 自来水管道 延米 塑料管 30
(1吋以上)
58 下水管道 延米 瓷管 20
59 下水管道 延米 铸铁管 30
60 电话 部   200
61 有线电视 户   300
62 宅基地土方 立方米   10
63 格栅 延米 含工艺格栅栏 100
64 自制电视天线杆 根 搬迁费 50
65 地下室 平方米 有防水处理 130
66 铁丝网 延米   10
67 凉晒棚 平方米   5
68 设备基础 立方米 水泥砖石结构 300














表3: 林 木 补 偿 标 准

项 次 林木种类 林龄(年) 单位 补偿标准(元)
一 柞树 1-3 亩 1,200
4-10 亩 1,800
11-20 亩 2,200
21-44 亩 4,400
45-50 亩 6,000
51年以上 亩 2,400
二 红松 1-3 亩 1,200
4-15 亩 2,000
16-20 亩 3,100
21-35 亩 4,600
36-40 亩 6,200
41-70 亩 16,800
71年以上 亩 9,600
三 落叶松 1-3 亩 1,200
4-15 亩 1,800
16-20 亩 3,000
21-25 亩 6,000
26-40 亩 4,000
41-50 亩 2,500
51年以上 亩 1,100
四   1-3 亩 1,200
  4-11 亩 1,800
杨、柳 12-13 亩 3,600
榆、槐 14-15 亩 3,000
  16-20 亩 1,800
  21年以上 亩 1,200
五 灌木   亩 600
六 黄芪、杞柳   亩 8,000
七 桑树   亩 4,000
八 香花槐   亩 5,000
九 药材   亩 4,000
十 苗圃(苗木基地)   亩 20,000

表4: 零 星 树 木 补 偿 标 准

树木种类 树龄(年) 单位 补偿费(元)
一、杨、柳、榆、槐 1-8年 株/年 1
水腊、白腊、白桦 9-10年 株 20
灯台树、九角枫 11-18年 株 22
等阔叶及一般树种 19-20年 株 50
  21年以上 株 11
二、柞 树 1-20年 株/年 1
21-40年 株 20
41-50年 株 10
51年以上 株 3.5
三、落叶林、油松、侧柏 1-20年 株/年 1
桧柏、圆柏、斑棵松 21-30年 株 25
沙地柏、金杉诱、钱菊 31-40年 株 13
等松、柏类 41年以上 株 4.5
四、红 松、冷杉、杜松 1-40年 株/年 1.5
红瑞木、 梓树 41-60年 株 62
清扦云杉、云杉 61-80年 株 35
等珍贵树种 81年以上 株 12
五、蚕场柞树   墩 10
六、灌 木   墩 4
七、银 杏 1-5年 株/年 2
6-10年 株 20
11-15年 株 80
16-20年 株 200
21-25年 株 500
26-30年 株 1,000
31-35年 株 2,000
36年以上 株 5,000



表5: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项次 林地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注
1 国家重点防护林地 亩 6,667  
2 特种用途林地 亩 6,667  
3 用材林地 亩 4,000  
4 薪炭林地 亩 4,000  
5 疏林地 亩 2,000  
6 防护林地 亩 5,336  
7 经济林地 亩 4,000  
8 特种用途林地 亩 5,336  
9 苗圃林地 亩 4,000  
10 未成林地 亩 2,667  
11 灌木林地 亩 2,000  
12 宜林地 亩 1,334  
13 采伐遗地 亩 1,334  
14 火烧林地 亩 1,334  






表6: 果 树 补 偿 标 准

果树种类 树龄(年) 单 位 补偿费(元)
一、板栗树 1-3年 株 5
4-5年 株 10
6年 株 20
7-8年 株 180
9-19年 株 200
20-29年 株 300
30-33年 株 600
34-35年 株 900
36年以上 株 720
二、梨树 1-3年 株 5
4年 株 20
5-6年 株 45
7年 株 80
8-9年 株 144
10-20年 株 500
21-23年 株 700
24-25年 株 1,200
26年以上 株 600
三、桃树 1-2年 株 5
3-4年 株 45
5-7年 株 90
8-9年 株 144
10-18年 株 200
19-20年 株 360
21年以上 株 180
四、樱桃树 初期 墩 5
成果期 墩 10
衰果期 墩 5
五、大樱桃树 初期 墩 50
成果期 墩 100
衰果期 墩 50
果 树 补 偿 标 准

果树种类 树龄(年) 单 位 补偿费(元)
六、苹果树 1-3年 株 5
4年 株 20
5-6年 株 90
7年 株 150
8-9年 株 210
10-20年 株 500
21-23年 株 700
24-25年 株 1,200
26年以上 株 600
  1-2年 株 5
七、杂果 3-7年 株 10
(含山楂、核桃 8-9年 株 20
杏树、山里红 10-11年 株 30
灯笼果、榛子 12-23年 株 40
沙果、山定子等) 24-25年 株 80
  26年以上 株 40
八、葡萄树 1年 株 5
2-3年 株 10
4年 株 50
5-6年 株 90
7-10年 株 110
11年 株 180
12年以上 株 80
九、枣树 1-2年 株 5
3-4年 株 10
5-7年 株 40
8-9年 株 80
10-25年 株 240
26-30年 株 650
31年以上 株 320
表7: 电力线路动迁补偿标准

项次 电力线路类别 电压及类型 单位 补偿费(元)
一 低压线路 0.4KV    
电力线路改移 0.4KV 公里 30,000
线路加高 木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根 1,000
线路加高 砼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根 1,500
二 高压线路 10KV    
电力线路改移 10KV 公里 47,000
线路加高 砼单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根 6,000
线路加高 砼H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8,000
变压器台 处 6,000
小铁塔 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50,000
金属杆 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70,000
三 高压线路 66KV    
线路加高 砼单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5,500
线路加高 砼H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8,000
线路加高 砼A杆(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10,000
线路加高 铁塔(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100,000
四 高压线路 220KV(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线路加高 砼双杆 基 20,000
线路加高 铁塔(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 基 200,000





表8: 通讯线路动迁补偿标准

项次 线路类别 型 号 单位 补偿费
(元)
一 通讯线路    
1 电话线路 木杆双横担16条线 根 2,0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2 电话线路 砼杆双横担16条线 根 3,0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3 电话线路 木杆双横担8条线 根 1,35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4 电话线路 砼杆双横担8条线 根 2,3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5 电话线路 木杆双横担4条线 根 1,0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6 电话线路 砼杆双横担4条线 根 1,5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二 架空光(电)缆      
1 架空光(电)缆杆 木杆挂一般通讯电话 根 5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2 架空光(电)缆 砼杆挂一般通讯电话 根 1,000
含占地费、话线、瓷瓶、金具、横担、税金等
3 架空光(电)缆 挂在木杆的通讯电缆 米 100
4 架空光(电)缆 挂在砼杆的通讯电缆 米 120
5 架空光(电)缆 挂在木杆的通讯光缆 米 40
6 架空光(电)缆 挂在砼杆的通讯光缆 米 40
三 地下光(电)缆      
1 地下光(电)缆 特殊同轴电缆 米 200
(含地下管道设施)
2 地下光(电)缆 普通光缆 米 100
(含地下管道设施)
四 窨 井   眼 2,000

表9: 水利设施补偿标准

项次 水利设施种类 单位 结构形式 补偿费 备注
(元)
一 水利设施        
1 修改闸门 处 砼结构 5,000- 小型闸门
10,000
2 排灌堤坝 米   10 建完恢
复原样
二 小型水库        
1 水库水面 亩 灌溉并养殖 9,000  
2 水库水面 亩 灌溉 6,000  
3 水库荒滩 亩   100  

















主题词:交通 铁路建设 补偿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丹东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省驻丹直属单位,各新闻单位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8日印发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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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财政厅、人事厅、编办 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逐步规范个人经费的发放形式,根据国家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行〔2000〕1号)精神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编、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 进入统一发放工资的项目为:
(一)公务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审计、公、检、法、司、安、纪检等部门的津补贴、取暖费等。
(二)事业编制人员的职员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三)国家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及历次增加的离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交通费、护理费、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离休后的补贴、部分离休人员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取暖费等。
(五)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退休后的补贴、交通费(厅级)、因公致残护理费、取暖费等。
(六)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取暖费等。
(七)上述没有规定的其他补贴,仍按原政策原渠道发放。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第四条管理范围内人员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编制内的实有人数、职务、级别及工资标准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实行全面管理,负责制定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制度,协调各单位与编制、人事及代发工资银行的关系。同时负责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建立个人工资台账,组织调度工资资金。
第九条 各级代发工资的银行负责将工资按时、准确、足额划拨到个人账户上,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明细表。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条 编制、人事、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集中对各单位所报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其工作程序是:
(一)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在每月20日前向编制部门提供本单位下月编制、向人事部门提供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工资表。
(二)编制部门对单位所报编制数进行审核后送人事部门。
(三)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核定各单位所报人员数、职务等级及工资标准,送财政部门核定。
(四)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审定的编制、人事部门审定的各单位人员数和工资表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将所需工资资金一同交代发工资银行。
(五)代发工资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资金转入有关单位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各单位根据银行和有关单位出具的原始票据登记入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进行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按照编制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的编制数,并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单位上报材料不实的,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故拒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银行代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为使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稳步推行,暂在行政单位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教育等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28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九)违法收取费用的;(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降职;(八)责令辞职;(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