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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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3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1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为其所招用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参加南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

  二、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或外埠农民工,应到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并填报《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负担,缴费比例为20%。新参保农民工以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缴费基数不能低于缴费时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个人缴费比例为5%;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农民工历年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全区历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差额部分,可在其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银行储蓄一年期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申报参保登记缴费

  (一)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1.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参保单位的无此证,需先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3.经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备案的《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二)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或季)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后,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农民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全部记入。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按桂政发〔2006〕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经本人自愿申请,也可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满15年止,再申请核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参加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调整标准按同类人员50%的水平执行。

  (四)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一次性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提出申请,不办结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且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同意接收养老保险关系的,亦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五)农民工在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与转移

  (一)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若留在原统筹地区从事个体劳动或灵活就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前后予以接续。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跨统筹区域就业的,本人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农民工在离开本统筹地区时,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转回到本市统筹地区就业的,经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可以积累计算。

  (三)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或因其他原因不办理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持个人身份证,可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

  (四)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就业并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由本统筹地区外转入本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时,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记载的历年缴费年限及个人缴费基数,比照本统筹地区同期间的缴费标准、缴费率及缴费额,低于本统筹地区标准的,由本人补足缴费差额后,确认其参保年限;高于本统筹地区的数额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八、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招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农民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用人单位不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原办法继续为其缴费。

  十一、今后国家及自治区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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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
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以上手续后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损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四、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二)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四)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0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43112.files/n12343126.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