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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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函

1956年8月14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办研字第2009号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股股东如果因为下落不明,经企业登报通知,仍然未来登记时,其股权应由该企业委托交通银行代为管理。
二、对于已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予没收而遗漏没有处理的股份,由法院依法处理,可用裁定没收归公;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可酌予照顾。
三、对于在土改时未予没收的地主阶级分子的股份,按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待遇处理。(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请示 (56)法办研字第20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接我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请解释有关公私合营企业的股权问题,我们也很不明确,特将所提问题及我们的初步意见列后请予指示。
一、有一部分股份,过去曾登报通知股东限期来登记,至今未来登记,其股东住址下落不明,可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没收归国家所有。
我们意见可由该企业再次登报声明如过期不领即作为公股,法院不发判决为宜。
二、有的股东是反革命分子已判处死刑或徒刑,家庭系地主或资本家其股份问题过去遗漏了没有处理,现就股份问题下判没收归国家所有。
我们意见可根据其情节补发裁定书。
三、有的股东是地主,其股份土改时保留未予没收,现由国家替其暂时保存,待他入农业生产合作社后转还入社作公积金,但不办法律手续。
我们意见,此项股份在土改时既已保留未予没收,根据宪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宜作过多干涉。而且公私合营企业的股金在经过一段“赎卖”过程后即系国有化的资金,抽出作农业生产合作社股金也不大恰当。故拟修改为承认其股权,完全按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待遇,不办任何法律手续。
195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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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简称阵地)设置的橱窗、广告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标)牌、软体面料、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市气象管理机构负责气球广告的经营资质审核、施放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公安、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城市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及相关的技术规定;

㈡建(构)筑物顶部广告设施,应采用隐蔽直立装置,其底部须紧贴楼顶,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建(构)筑物立面广告,凸起墙面不得超出0.3米,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墙缘;建(构)筑物顶部和立面广告重量不得超过楼房的承载力;

㈢设置在同一街道、公交站台、灯杆、同一建筑物上的广告设施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

㈣实物造型广告仅限于广场内或其他空旷场所设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美观、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设计理念和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妨碍消防安全的;

㈤利用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或利用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构)筑物设置的;

㈥在交通护栏上设置的;

㈦横跨主、次街道上空设置的;

㈧在市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八条 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规划、工商、建设等部门制定出让方案,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出让。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拍卖、招标工作。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设置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协议出让,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并依法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实施设置行为。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效果图和平面图;

㈡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材料;

㈢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力数据等证明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市工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彩虹门、气球等短期软体广告设置,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应当与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内容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户外固定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1年,大型户外固定广告(单体面积达50m2)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翻版广告不得超过5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场地的,重新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属于非公共场地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重新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在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权后3个月内,应当自行依规定或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广告设置工作,并将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等标注于设施的右下角。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八条 鼓励广告经营者按其发布广告数不低于10%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并自觉对公益性广告内容进行充实、美化。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经营者)应经常对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整洁、完好与安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设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须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修改为“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将该条中的“拆迁单位”改为“建设单位”。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十一、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二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第二款中的“退职金”后增加“等补贴”;将第三款中的“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1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第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限期内,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1年;属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1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求回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和克扣。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境外的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定期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补贴,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离职出境定居或者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事项,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1年。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3年。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1年内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出境在1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七)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