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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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和“真实性和整体性”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行政部门。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监督项目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定步骤:
(一)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已经列入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直属单位在征得申报项目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论证的项目;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由市文化部门综合归纳后统一申报。
(二)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交市级联席会议评审。 (三)经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前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推荐名单由项目申报地区或单位提出,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场所与条件。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项目实物及文字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称、级别、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抢救 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积极协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包括改善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对其技艺进行记录、整理和传承,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珍贵、濒临灭失的实物、资料、场所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或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文字资料进行征集、收购或接受捐赠。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文字资料保护机构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存。标牌不得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商标注册和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讲座、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六章 保障与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应配备相应人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研究、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受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市财力核定,并逐年增加。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两类。县级财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其他项目保护补助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专项报告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一)擅自复制或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文字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资金的;
(四)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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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果品、水产品、禽畜产品、奶类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鼓励发展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监督、自律。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建立农业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和动植物疫病防治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禽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禽畜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禽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使用及药物残留等安全状况向农业等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
  屠宰厂(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
  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不得使用认证标识。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 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禁止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实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检疫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卫生管理规定,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
第三章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食品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实行进货查验和质量承诺制度,索取所进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节食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扶持发展食品批发市场和生鲜超市,对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设立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市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六)与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监管首问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等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加强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组织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组织开展信用评级,公布企业信用状况。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会同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测,推广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对生产企业进行巡查、回访、年审和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和公布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条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各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共认或者互认抽查结果,综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安全投诉制度,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投诉案件,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上市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经贸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检验或者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经贸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经贸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经营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四十条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假充真的,并处没收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伪造食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等质量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或委托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食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建设而不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从事回收、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食品不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许可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依法处置的;
  (四)对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不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的;
  (五)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帮助食品企业建立虚假信用档案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办经[2012]19号



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为指导各地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三)因地制宜。按照试点地区的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四)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五)注重实效。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六)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二、基本类型及其操作流程

(一)家庭承包方式登记

1.准备前期资料

收集整理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登记簿、农户信息等资料,形成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

处理国土“二调”或航空航天影像数据,形成用于调查和实测的基础工作底图。

2.入户权属调查

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

3.测量地块成图

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见附件1)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和绘图,并标注地块编码(见附件2)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

4.公示审核

由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组公示。

对公示中农户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核实、修正,并再次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户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土地地籍图,由村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并核对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5.建立登记簿

根据乡镇上报的登记资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介质。为避免因系统故障而导致登记资料遗失破坏,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多地备份。

6.完善承包经营权证书

各地根据实际,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内容,适时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见附件3)。

7.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图表和文字等材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

8.资料归档

按照2010年农业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由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整理登记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二)其他承包方式登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开展其他承包方式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1.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

2.因承包地被征收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

3.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4.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5.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

6.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

7.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

8.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

9.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

开展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机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农业(农经)、国土、财政、法制、档案等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或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承担部分调查、汇总、审核等具体工作,负责调解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将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决策。

(二)加强宣传培训

按照登记工作方案,召开政策培训会和宣传动员会,充分调动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参与登记的积极性,并对登记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进行培训。

(三)严格保密制度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特别是地籍信息资料,要严格按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见附件4)进行保管,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四)准确把握政策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各省(区、市)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本规程进行补充完善后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工作规范。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块编码规则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样本)

附件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






附件:
农办经〔2012〕19号.ceb
附件1—4.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