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40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新乡市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收入局”)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价格)、税务、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可作为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作为一个收费票据购领单位,收费票据由其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监制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含微机打印票据,下同)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或相对集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及票据监制章的形式、规格和印色,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除定额专用票据外,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费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实施“以票控费”监管系统后,收费票据也包括汇缴政府非税收入时所采用的“新乡市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现金缴款通知单”)和“新乡市非税收入转账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账缴款通知书”)。“现金缴款通知单”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由代收银行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收款人的收账通知。“转账缴款通知书”一般设置为四联,第一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为付款银行做借方凭证;第三联为收款单位代收银行作贷方凭证,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给收款人的收账通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到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包括:
  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资金、基金、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医疗卫生收费等;
  3.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准用证》(以下简称“票据准用证”)是各收费单位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收费票据的唯一依据。《票据准用证》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报。非独立核算机构不予发证。
  第十七条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公函形式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年度用票计划,并作为购领票据的依据。
  第十八条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次售票数量原则上以用票单位一个月的用票量为标准,最多一次售票数量不超过用票单位两个月的使用量,用票量特别少的单位一次发售一本,不拆开零售。凡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省级以上有关收取收费项目的法律、法规复印件,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收费项目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给《票据准用证》。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准用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金额等,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对于资金没有及时入库的,应暂时停止供应票据。
  第二十条中央、省属驻新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和核销票据,中央、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收费单位负责登记造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市财政部门集中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准用证》。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开具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凡纳入“以票控费”监管系统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只填开“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或个人持“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款项,并取得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不再开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在现场执收并开具票据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足额征收,据实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打白条或多收少开票以及收费不开票。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期、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拆本使用;不准擅自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准跨行业、跨年度使用收费票据;过期收费票据及时清理上交,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使用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的,必须报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汇总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丢失票据的,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部门,然后逐级及时上报,由直接责任人在报刊和电视等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刻、伪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超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收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08年10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经济贸易局
3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市科技信息局
4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5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7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8
爆炸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9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典当条例》、《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0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1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
 

12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3
信息网络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跨市运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枪支管理法》
 

17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护照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广公境字[2002]0627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9
消防设施设置许可
《消防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0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21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22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3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会计法》
按粤价函[2003]182号文规定标准收费

24
设立会计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会计法》
 

市编办
2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按计价格[2000]43号、粤价[2000]18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7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8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29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1
采矿许可
《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建设局
3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
 

33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4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6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7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市交通局
38
非深水岸线使用及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法》
 

39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局
40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公路法》
 

41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4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市水利局
43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4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6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4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9
市属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20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10元(粤价费(1)字[1993]112号);代省收费10元。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0
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演出内容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1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文物保护法》
 

52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及建立城市社区有线民视系统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54
卫生许可(食品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粤价费(1)字[1993]112号、粤价[2002]185号文的标准收费

55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6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执业医师法》
按粤价[2000]148号文的标准收费

57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59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6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市环保局
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
 

62
排污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3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64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65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环保局
66
V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体育局
6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69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0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71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96号文的标准收费

7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73
木材运输、经营(含林木种子)、林木采伐、使用(含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乡规划局
7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75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取

76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07年8月颁发)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取

市城市管理局
77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9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