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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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修改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三、第十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在第一款“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后面增加“也可以先租后买”。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易限制年限,以市场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发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等其他房地产开发,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单位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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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 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取得占道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饮料、瓜果但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店铺越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的;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临街设置的遮阳篷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七)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等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三)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或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装御、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人事部 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人事部 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司法部



按照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做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的要求,根据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新情况,现就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厅(局)要在当地职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举行1992年全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切实做好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2.为了使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1992年全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时间由4月25日至27日改为8月11日至13日。报名截止时间相应延长到4月20日。
3.要严格执行《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所要求的报考条件,但对已在法律顾问岗位、工作优秀、并具有高中学历的人员,经单位严格考核推荐,也可参加1992年法律顾问资格考试。
4.在全国首次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以前受聘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法律顾问人员,经单位严格考核合格,可继续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5.考试培训和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职改办《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职改办发〔1992〕3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