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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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海环〔2008〕2号 2008年2月19日



各市渔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 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本省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的本省养殖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外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省同类养殖单位和个人;或者从国外通过正常渠道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已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

(三)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提供申请报告、物种来源证明材料,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申请,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单位和个人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审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报告;2. 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3. 《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4.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意见。对不参与年审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下一年度的经营利用额度,经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第九条 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并向目的地地级市以上渔政机构标识备案。

第十条 检疫。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生动物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收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批准有关申请或年审时向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标准及其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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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我们制定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编制字〔1990〕1号文件的

规定执行。
(二)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交
(一)首次汇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先向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由归集部门根据登记表及汇交清册登录建帐。已登录建帐的单位在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本单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


登记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归集部门也可根据职责范围内各单位的具体情况,规定登记单位的条件。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月汇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支票起点不受100元限制),送交所属归集部门,记入单位名

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单位每月汇交住房公积金时,因职工调入调出、离退休等引起汇交情况变动时,汇交单位须随“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按月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当年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后每年度均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年一结息,本息逐年结转。但

在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承租单元式公房(不含两户以上家庭合租一套单元式公房)的承租人及其配偶,其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一)归集部门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单位向个人发送“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并随时依据单位或职工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查询业务。
(二)为便于职工保存个人对帐单,各归集部门无偿向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存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中修和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后,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住房公积金。
(二)在职职工申请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总额5%的房租时,应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依据该职工上年工资总额和上年所分摊房租核定超出数额,然后由职工持所在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每年三、四月份到所属

归集部门支取。
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5%部分的房租补贴,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分摊租金等于实纳房租除以家庭同住职工人数。
(三)住房公积金支取后,在个人帐户内必须保留一个月的交存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销户
(一)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二)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三)归集部门负责结清所销户内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全部本息余额,退归销户人。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
(二)职工办理转移的住房公积金,仍按当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状态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和启封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内,封存期间按规定计息,符合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支取;恢复交

存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予以启封。一直未恢复交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销户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销户。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197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4月6日晋法发〔1974〕7号请示已收阅。
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3年3月19日《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系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的解释,我们同意你院对这个问题的意见,即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
此复。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询问什么是“非婚生子女”的问题。该院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非婚生子女系指未婚男女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不包括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一种认为应包括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
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3年3月19日“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系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也即旧社会所谓的‘私生子女’”的解释,我院认为,未婚男女、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
这一认识是否妥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