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职业任职资格。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 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 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 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人员专用名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或者补充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工商、民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
(五)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六)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索取、收受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给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回扣的;
(九)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由于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鉴证材料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贿赂价格鉴证人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同级办案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不得向办案机构另行收取;其他案件价格鉴证费用由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偿服务进行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序 言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 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 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 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 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三、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第三十条 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遵守司法礼仪
第三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条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
(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三条 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
(二)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
(三)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五、加强自身修养
第三十四条 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
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三十六条 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约束业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九条 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四十条 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第四十一条 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第四十二条 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四十四条 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第四十五条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