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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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国办发〔2009〕43号,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明确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是今后一段时期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贯彻落实《规划》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和落实责任;要认真研究分析,根据《规划》精神,细化本地区职业健康监管的具体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要加强协调沟通,推动尽快制定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规划,把职业健康监管纳入其内容;要对纳入规划的各项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纳入政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下级地方政府和各类企业尽快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二、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管体系

健全职业健康监管体系,是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确保《规划》贯彻落实到位的前提和基础。一要尽快建立健全各级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和队伍。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尽快理顺和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设置职业健康监管职能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监管人员。同时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推动市(地)、县两级落实职业健康监管职能、加强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建设。二要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要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三要完善职业健康监管的工作条件,配置必要的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以及通讯、交通设备和工具,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措施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健康监管职能,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有关工作任务。一要加大职业健康监管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通过开展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强化对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二要大力开展企业职业危害申报,逐步深化,确保到2015年底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三要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的探索和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四要积极开展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试点工作,逐步实现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化、职业化,夯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五要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强化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

四、加强职业健康宣传和社会舆论监督工作

要加大对职业健康工作的宣传力度,切实加强对《规划》和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宣传党和政府加强职业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举措,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引导全社会关注支持职业健康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职业健康违法行为。

五、加强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保障《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需要各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配合。要主动及时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建立信息共享和重大问题定期沟通磋商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调研、督导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有力推动《规划》的贯彻实施。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规划》的情况于2009年10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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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机场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征收的范围和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70元人民币(不含旅游发展基金)。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由各机场负责代收,在“应上缴机场建设费”科目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纳入政府府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直属机场、各省(区)管理局、各单列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每月8日前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地方直接管理的虹桥、厦门、深圳、珠海、三亚
、襄樊等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每月8日前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缴入国库的机场建设费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民航总局收到机场建设费后,根据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精神,民航总局集中部分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
金,机场留成部分,由民航总局下拨机场,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各地方机场向所在地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机场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由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当地财政厅(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收支决算报当地财政厅(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机场建设费收支的财务月报、年度预决算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各机场在收取机场建设费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94]财综字130号),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新票据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为保证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费和擅
扩大机场费使用范围,违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17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及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接受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工商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关于“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中级以上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第八条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控制价等);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资格后审项目由评标专家进行审查);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议纪要);
(六)递交投标文件时核对投标人身份;
(七)组织开标、评标;
(八)草拟施工合同;
(九)编制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任何方式的额外费用。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
第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必须在我市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各专业工程招标活动前,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概况、时间安排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受理的凭证等资料报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后应保存招投标档案材料(副本)不少于五年。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相应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保管,中标结果公示期满且确认无投诉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方可领取封存资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入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入选名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规模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 对于项目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专业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比选并直接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工作。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制定招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协调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权益,指导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平台,营造适应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招标代理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定四种信用等级,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型,分别实施不同监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业行为和从业水平等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从业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按《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进行采集、认定、记录与发布,由福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公室对不良行为按规定实行警示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疑义或向监管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受理与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前一年度内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进入下一年度市级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及时清理出库。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凡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当年度内不得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并不得参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受到警示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警示期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代理活动。对于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备案且正在实施中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完成其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招标代理名录库,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通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一批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随机抽取。
(二)工程招标代理名册,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年度内未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名册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