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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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市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特别规定》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切实做好粮油、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也要看到,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仍然艰巨,近来部分食用农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迫切要求。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外市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质量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国际贸易的关键因素。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实现数量与质量、安全与效益的有机结合,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

  (三)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职能转变的紧迫任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又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机构、队伍、手段等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升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深刻领会《特别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加大处罚力度。《特别规定》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产品的处罚力度,增设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对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予以惩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从维护产业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出发,依法加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严格监管责任。《特别规定》严格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明确监管职责。根据《特别规定》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管;健全执法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发布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六)强化执法手段。《特别规定》强化了执法手段,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权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及时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要及时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要及时予以查封。

  (七)突出责任追究。《特别规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落实《特别规定》的要求,增强责任感,建立问责制。对监管措施不落实、该报告不报告、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苗头不控制、该查处的不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等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分。

  三、全面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八)加大产地安全保护。要加强农业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要依法做好特定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及时报政府批准公布。要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按照法定职能和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扩散和蔓延。

  (九)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要完善农业投入品登记等许可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查制度,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查处结果。要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全面落实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规定。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

  (十)指导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深入普及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知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要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积极开展相应的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推动标准化生产。要针对不同产品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抓紧制修订农业标准,形成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导,以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加快兽药及兽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进程。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指导生产者按规程组织生产。要积极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规范“三品”认证行为,加强认证监督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十二)严格市场准入。要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检验工作,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报告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积极推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实现责任可追溯管理。指导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

  (十三)加强执法检查。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产地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增加品种类别、扩大覆盖面、提高抽查频率,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依靠群众加强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农产品生产源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

  (十四)积极应对突发事件。要落实《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方案》,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治、早消除,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四、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特别规定》的宣传培训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培训结合起来,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采取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系统干部的培训,增强法制观念;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农产品有效生产。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快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等项目建设规划,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十八)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十九)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要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和要求,逐级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严格责任追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质量监管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要按照《特别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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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决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2〕2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决定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在清理出第一批文件的基础上,对截至2000年底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47份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比照省政府第64号令,对5份转发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9份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文件,予以修改(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1、关于改革我市地方建材投资办法的通知(鹤政〔1980〕2号)
  2、批转《鹤壁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条例》(鹤政〔1980〕76号)
  3、关于加强新产品管理和试制的暂行规定(鹤政〔1980〕83号)
  4、批转市经委《关于搞好我市挖潜、革新、改造工作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鹤政[1981]64号)
  5、关于控制到外地订购加工产品的规定(鹤政〔1981〕68号)
  6、关于开展经济合同公证的通知(鹤政 〔1981〕 107号)
  7、关于印发《鹤壁市经济协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字[1982]第8号)
  8、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库存机电产品报废处理的决定》的通知(鹤政[1982]113号)
  9、关于《鹤壁市企业整顿奖罚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鹤政〔1984〕152号)
  10、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几项经济政策的暂行规定(鹤政〔1985〕216号)
  11、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乡横向经济联合的意见(鹤政[1986]1号)
  12、关于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暂行规定(鹤政〔1986〕 37号)
  13、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通知(鹤政[1986]38号)
  14、关于搞活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鹤政[1986]92号)
  15、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鹤政〔1986〕121号)
  16、关于抓好当前扭亏增盈工作的暂行规定(鹤政〔1986〕129号)
  17、转发市经委市人民银行《关于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搞活流动资金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鹤政〔1987〕 86号)
  18、关于印发《鹤壁市盈利企业增盈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鹤政〔1987〕103号)
  19、关于印发《鹤壁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意见》、《鹤壁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意见》的通知(鹤政[1987]111号)
  20、批转市集体办关于改变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鹤政〔1987〕184号)
  21、印发《鹤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计税利润目标管理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字[1988]第59号)
  22、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建设局《鹤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88〕103号)
  23、批转市经委、煤管局关于加强煤炭运输管理、严格控制煤炭无计划外流、确保工业、市场用煤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鹤政办「1989]3号)
  24、关于加强协作煤炭统一管理的通知(鹤政〔1989〕 69号)
  25、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经委等部门关于在全市推广使用节油器的报告的通知(鹤政办
〔 1989〕76号)
  26、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关于工业企业推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1989〕90号)
  27、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委关于加强我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89〕98号)
  28、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我市城镇集体工业苦干意见的通知(鹤政〔1991〕21号)
  29、鹤壁市人民政有批转市经委关于《鹤壁市压缩三项资金占用实行压贷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  1991〕69号)
  30、鹤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办工业意见的通知(鹤政〔1991〕79号)
  31、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决定(鹤政〔1992〕91号)
  32、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资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 [1993]67号)
  3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小型工业企业国有民营、公有民营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3] 68号)
  3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资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全员风险抵押补充规定的通知(鹤政〔1994〕12号)
  35、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主管部门和亏损企业实行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的通知(鹤政〔1994〕 17号)
  36、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奖惩办法的通知(鹤政〔1994〕19号)
  37、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经济建设项目呈报审批工作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95〕38号)
  38、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进一步清理党政机关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1995]41号)
  39、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鹤政 〔1995〕 55号)
  40、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经济运行协调意见的通知(鹤政〔1995〕66号)
  41、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中小型企业资产出售、全员购买、转换机制、股份经营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5]67号)
  42、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推行目标成本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1995]73号)
  4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95〕95号)
  4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6] 43号)
  45、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石头水库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1998〕 13号)
  46、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市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和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通知(鹤政〔1998〕28号)
  47、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鹤政办〔1999〕79号)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达的省计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30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5]238号) 被转发文被1996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5号发布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2 转发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建设银行(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发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5月31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6]72号) 被转发文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 转发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6月2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8]108号) 被转发文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 转发《关于进一步推行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27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8]110号) 被转发文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96]18号) 被转发文被1998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代替。


  附件三:
  一、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鹤壁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办
[1990]31号)
  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
  2、删除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一条最后一句。
  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渔业秩序发展渔业生产的通知(鹤政〔1991]56号)
  1、删除第一部分第二自然段。
  2、删除第三部分第八自然段。
  3、删除第四部分第四自然段最后一句。
  4、修改第五部分中的“水面使用证” 为“养殖使用证”。
  5、删除第五部分中“从事水产品贩运经销者,须有‘水产品销售许可证’上市销售水产品;外地养殖、捕捞的水产品在我市水产品市场经销,须持当地渔政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鹤政[1991]57号)
  第二部分第二自然段第一句后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10-20%,用于发展农村职业教育。”
  四、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煤矿税收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1991〕63号)
删除第五部分第二条。
  五、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委、工商局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95〕15号)
  删除第八条第(一)、(四)项规定。
  六、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5〕46号)
  1、删除第一条“征收范围” 中“均应到市地质矿产管理局进行纳费登记”一句。
  2、删除第六条。
  七、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鹤政[1997]33号)
  第二部分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中“凡是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调节解决资金的经营性项目,一律不再由政府贷款和担保。”修改为:“凡是竞争性项目,一律不再由政府贷 款和担保。”
  八、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鹤政〔1998〕29号)
第九条修改为:“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单位,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按计划每不接收1名退役士兵,向当地政府缴纳5万元,每不接收1名二等功以上或伤残退役士兵,向当地政府缴纳6万元,可视为完成安置任务”。
  九、鹤壁市人民政府印发鹤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2000]17号)
删除第三部分第三条中的“质量安全认证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建设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有关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子商务是指在互联网的开放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销售实物和非实物(非实物指服务、知识、知识产权等)及提供相关综合服务等商务活动。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在我市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主营业务是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各类企业来我市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积极支持国内外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在我市设立专业电子商务企业,鼓励支持市内专业市场剥离成立专业电子商务公司。

第四条 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已开展的经营活动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登记注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经营者,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外,可依照经营者的申请核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对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同一办公场所内允许多家企业注册。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在名称不重名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七条 申办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微型企业的创业者,具备其他相关条件的,可以信息技术人员身份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创业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并取得收入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电子商务企业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中逐步加大软件专项资金额度,用于鼓励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以及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非实物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享受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有关优惠政策。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市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7〕70号)精神,营业税前3年全额补贴,后3年补贴50%。若企业被认定为两种或多种企业类型,由该企业自行选定企业类型,享受对应的财税扶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在我市租赁办公用房的,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在规划的园区内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在园区投资建设标准化仓储设施和电子分拨中心,对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我市从事城市配送和城际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租用仓储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章 人才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申报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人力社保局的各项人才培训工程,对认定后完成指标情况优秀的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加强电子商务相关专业建设,积极促进高校与跨国公司合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第十六条 对于我市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9〕5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在个人入户、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人才并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前5年可按其在我市工作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六章 金融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与银行的全面合作,建立电子商务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平台,由具有资产存管业务资格和专业资金清算能力的存管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电子商务网站交易资金进行独立监管,承担电子商务的资金支付、清算和保管功能,实现资金存放、清算与网上货物交易的相对独立,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对通过对外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引进外资的电子商务企业,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其实际引进外资的3‰―5‰给予企业经营团队一次性奖励。实际引进外资低于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可按5‰给予奖励;实际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可对超过部分按3‰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政策辅导和监管,积极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规范从事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



第七章 服务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我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针对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特别是小额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认证问题,由重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负责对交易(包括实物交易和非实物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分析和认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或园区建立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建设具有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聚集发展,形成产业集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已经注册成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认定后,可适用本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有关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