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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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基本保障、责任分担、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年龄段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四)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八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长沙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225元,财政补助75元;老年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各县(市)筹资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可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其家属缴纳,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分别承担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70000元(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为300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五年的,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费,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及免疫抑制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支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引起伤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异地、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交验本人《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住院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确需转院治疗或急诊抢救后住院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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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
社会团体、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明确2000年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保证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各部门(单位)要以2000年3月31日为截止日期,对所属预算单位的户数进行清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算单位的户数清理工作,是指由各单位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范围要求,确定所属单位(系统内)应作为本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对象的基本单位数量。其主要目的:一是准确界定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确保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二是
掌握基本单位数量,核实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对象;三是明确各部门(系统内)与基本单位之间的工作职责,加强工作组织落实,确保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预算单位基本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是,2000年3月31日以前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一)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二)由机构编制主管
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四)各部门(单位)所属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且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五)中央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
位;(六)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3年(1998年、1999年、2000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三、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基本户数的确定,以独立核算会计单位为准统计。下列情况不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基本户数:(一)属行政事业编制序列,但无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的单位;(二)单独办公,但不属于独立核算报账单位,如办事处等,应纳入其会计单位的工作范围;(三)
事业单位的附属经营单位和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在此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等情况进行清查,不纳入基本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
四、中央预算单位户数清理的工作内容包括:按管理级次进行逐级核实和汇总上报基本单位状况,分类上报直属预算单位名称,并明确有关工作职责。各部门(单位)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一是要按照户数清理工作范围的要求,以清产核资“基本单位”为标准,对本部门(单位)所
属单位从上到下进行清理核实,并以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批文或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准进行核对;二是按统一清理要求,在对本部门(单位)清理后的预算单位户数按管理级次进行逐户核实和逐级汇总的基础上,填报基本户数清理汇总表;三是对全部本级直属单位的名单按
“应列入清产核资范围”和“未列入清产核资范围”分类汇总上报,并对未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单位逐户说明理由;四是根据清产核资有关工作要求,明确与所属单位的清产核资组织工作关系及相应职责。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按行政隶属及财务关系组织进行,采取“自上而下清理核实、自下而上汇总上报”的办法进行;实行全国垂直管理的部门(如税务、海关等),要全面负责本系统的户数清理工作,清理工作必须自上而下清理到所有基本单位;中央大型企业
(企业集团)只负责其下属的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的户数清理工作;属于3月31日前国家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原主管部门移交(含并入)其他部门(单位)或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接收的主管单位负责其户数清理及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部门(单位)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统一工作要求抓紧组织实施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并将预算单位名单及全部户数情况于2000年4月20日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后,按上述工作要求,自行组织对所属单
位的户数清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各部门(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结果的复核。
七、预算单位的户数清理是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重要前期准备工作任务,直接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和工作质量。各部门(单位)要严格工作要求,如实反映预算单位的基本户数,并在核对无误的基础上按时上报,确保清产核资工作对象不重不漏。
附:一、中央预算单位基本户数清理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属单位名录表(略)
三、所属其他未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属单位名录表(略)



2000年3月22日
  案情

2011年5月8日20时左右,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车某发生碰撞,二人均受伤,车某为重伤。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遇左转弯行驶到其行驶方向前方的非机动车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在前方左转弯行驶时,未打开转向灯、未做出转弯示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与该规定相符,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作出认定,是行政责任的认定。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法院仍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车某、王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过错责任相当。至于王某酒后驾驶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必然、直接原因,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是属于缺失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因果关系。然而,从事故认定的行政责任来看,王某的过错再加上酒后驾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这两个情节,其对事故发生就要负上主要责任,车某则负次要责任。

因此,如果酒后驾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这两个情节均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条件,就不应再重复评价。那么王某仅具有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两个情节,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酒后驾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这两个情节从事故认定中剔除,予以单独评价,则王某达不到事故主要责任,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王某系醉驾,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