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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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安监总规划〔2007〕28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监机构审查推荐意见,经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评审,决定批准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等10个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资质初次认定、增项、变更和换证等事项,现予以公告。

  附件:1.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31/127517/files_founder_2997324277/1800523015.doc
     2.批准的检测检验能力范围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31/127517/files_founder_2997324277/2550232614.doc
     3.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及其授权签字领域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31/127517/files_founder_2997324277/1195920598.doc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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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由国家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制定代码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划分代码区段;
(三)组织建立代码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代码标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或者办理代码登记手续后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未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代码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按期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税务、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公安、劳动、人事、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应当在各类登记、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目,并在办理组织机构的有关业务或者其他事项时查验其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1.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经各区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一)市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二)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且资产总额帐面值在5000万元以上;

(三)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四)市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后,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二)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六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 月 日

                     

北京市财政局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