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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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第50号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6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六)学校招生范围;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
(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
(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 办 学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学历文凭(小学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 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接受社会捐资、赞助办学。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其他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财务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对民办学校按公益事业用地和基建办理,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所聘教职工发生聘任合同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校办产业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与其他民办学校合并。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解散或合并由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并收缴《办学许可证》、发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条 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公立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办但未按程序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基础教育中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合作办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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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发〔2008〕1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理顺工作关系。
(一)各级政府的办公部门要在其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本单位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市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2、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咨询;3、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保管、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4、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及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及产权交易情况;
(十二)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度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市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八)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一)各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对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时,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规执行。
(三)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病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单位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及其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信息公告栏;
(三)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及显示屏;
(五)市长公开电话及部门单位的诉求电话;
(六)行政服务大厅与服务中心;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新闻发布会;
(九)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传媒;
(十)宣传资料与图片;
(十一)档案馆、公共阅览室等其他接待窗口。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统筹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
(一)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指政府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程序上的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各单位应当编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是政府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内容上的具体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对以规范性文件类别生成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将公开要素贯穿于信息制作全程,在审签时要明确公开与否。对此前已形成的可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还要按照年度,由近及远、先文件后其他的顺序,分别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三)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四)各单位应当适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各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其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确定受理部门,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能提供具体内容的同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告知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对确需公众知晓或参与又涉及涉密内容的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受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告知申请人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政府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内容,考核情况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考评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网站、专刊、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市(中、省)直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政府也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方案;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12345)或电子信箱(cyzwgk@163.com)进行投诉,也可直接向市监察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中、省)直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及保障车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实行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1月1日施行。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应当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第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本年度人口平均收入。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现役期间应当予以保留,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存在的,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退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义务兵,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安置,并积极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当地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上的优惠,并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用,实行费改税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实行费改税的,每年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管理,组织训练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费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办公用房、干部住房、训练基地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等新建、维修,营具的购置、更新和水、电、暖等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二)新兵训练期间私自逃离部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二)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四)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
(五)拒绝完成退役义务兵安置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征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