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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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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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五、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当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当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六、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七、第九条增加二项“(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八、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88年5月16日黑政发〔1988〕86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六)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旅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旅馆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治保会、治保组或设立治安员,由旅馆主要负责人担任治保会主任或治保组组长,对本旅馆的治安管理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旅馆工作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组织贯彻治安管理法规和各项制度。
第九条 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
(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对旅客除夫妻包租单独房间外,男、女分住;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书刊、图片等违禁品,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准私留;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登记,不准在旅馆内举办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
(七)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签定治安责任状,明确责任,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代表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3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