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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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二)管理财产和财务;
(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
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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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7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从事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高额代办手续费行为可否按商业贿赂进行处罚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2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对于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竞相推销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办理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手续费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前 言
有人称21世纪是“新同居时代”。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我们没有办法漠视的存在。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试论同居及其法律规范

作者:张艳


一、同居(cohabitation)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1]
《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 [2] 。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3]。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笔者认为任何人出于任何目的以任何形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较长时间都属于同居(此定义排除了大家偶然凑于一起合住合租一小段时间,如一起旅游等情况以及一夜情等之类的情况)。具体分类如下:
(一) 亲属关系型(亦称家庭成员型)
即同住一处的人之间有着亲属关系,乃一家庭的成员。无论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叔伯舅、姑婶嫂还是有其他的血缘和姻亲关系的,只要是因为亲属关系的前提而共同居住即属于此类。当然也包括法律上拟制的亲属关系,如养父母子女等。而夫妻关系是此类的核心,在我国典型的亲属关系型同居是一夫一妻加一子。
(二) 非亲属关系型
此类涵盖了同居中所有除亲属关系型外的存在。也是笔者重点研究的方面。笔者把其分为两类来分析。
1、共有房产及简单合租
共有房产型是指因各种原因而共同拥有某一房产而共同居住于一处的。
简单合租是指不存在爱情和性关系的共同居住一处,共同分摊合租费用。近几年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异性简单合租合住的情况。虽然具统计很多的此种情况的当事人不排除有发展情侣关系的可能,但是毕竟这个不是根本目的,异性合租合住的主要原因还是生活的便利和互助等等现实的原因。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几伙人一起合租,如一对夫妻和其他单身男女合租,几对情侣合租,一对母子与其他人合租,各种情况在现实中都有可能也都真实的存在着。在笔者的分析中,是分开讨论的。这几伙人之间可能是简单的合租关系。而各伙内又可能有亲属关系或别的关系,这些都将分别考虑为伙之间的合租和人之间的。考虑为伙之间的合租若无其他关系也应归属于此类的简单合租型。
如果虽然同居者共同分担租金等合住费用,但是彼此之间存在爱情和性关系也不属于简单合租。
2、以爱和性为基础的同居关系——新同居关系
此情形不论同居者是否共同分摊同居费用,只要彼此居于一处的基础是爱情与性关系。主要是针对两个人的情况,即包括只有情侣两人的同居以及前述“伙合住”中的“恋人伙”的情况。(本文不讨论几人相恋同居的情况)
对于这种新同居关系需要作的注释是这里的“恋人”、“情侣”不仅包括异性,还涉及同性的此种情形。(对于变性人,在其变性之前必然是按其原性别,而非看其是否有易性倾向来确定其是否同性恋。至于变性之后,则以其后性别为准。举个例子来说,A原来是个男性,但是他是个同性恋,且有易性癖,一直希望自己是个女性,后通过手术达成所愿,身体特征变为女性特征。在其变性之后,以女性身份恋爱,与一男子建立恋人关系,则我们应该把他们的关系称为异性恋关系而非同性恋关系。)



二、异性恋人同居
我国社会上对同居的定义一般仅是指异性之间,也是因为毕竟这种情况在我国占绝大多数。按照《中华法学大辞典》的解释,非婚同居分为两种,一种是无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另一种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之外的其他异性同居。[1]
(一) 有配偶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的同居行为
有配偶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的同居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受社会公德和广大百姓谴责的。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社会上对于“包二奶”和“婚外一夜情”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我们得承认,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很多的婚姻不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或者是虽然以前有爱情但是在婚后感情变质的情况。恩格斯说:“结婚的完全自由,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与由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的消灭,把那在今日对选择配偶尚有巨大影响的一切经济旨趣除去以后,才能达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之外,再也没有别的动机存在。”[1]
但是婚姻不仅仅是两个当事人之间的事,婚姻联系着彼此的所有关系,特别是孩子的存在,使婚姻除了爱情外附加了很多其他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责任义务,包括对孩子的义务,对双方父母亲友的责任和义务,还有对社会的责任。我们说婚姻并不是两个人的简单结合,法律正是考虑到婚姻对于个人的重大意义,才对结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规定的如此详细。因为婚姻的重要,需要当事人具有成熟的生理和心理,能够对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负责。因此当你踏入婚姻的殿堂,你就必须要对对方,对社会负起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感情不是能够控制的,婚姻的基础很可能会陷入泥潭,但是人是有理性的生物,应该明白自己的社会责任,如果感情真的已经不在,婚姻实在不能继续下去,离婚是唯一的选择。恩格斯指出“如果道德的婚姻只是根据爱情的婚姻,那么唯有恋爱继续存在的婚姻,才是这种婚姻。……要是感情已经完全消失或由新的热烈的恋爱把它排挤的话,那么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福了” [2]。如果一天你还在婚姻当中,你就得至少管好自己的身体,也要时刻提醒自己是已经结婚的人而不能放纵自己的感情和身体。离了婚,恢复单身,那你愿意和其他人同居就是你的自由了。前提是你的同居对象也是单身。婚姻是个契约,是两个人相约相伴一生的誓约。因为我国的传统思想和道德伦理对我国现在的社会还是有很深远的影响,在人们的心目中普遍认为性是和爱联系在一起的,人不是普通的动物,对于自己的性欲是应该自我控制的。在这样的环境里婚外性行为不可避免的会对家庭产生伤害。国外近些年有一些人一些家庭搞“换妻俱乐部”,似乎把性和爱完全分开了,只是把性当成是和吃饭穿衣一样简单和随便的事情,在中国人眼里这是不可想象的,其实在国外,他们的这种行为也是受自己的国人谴责和受法律的制裁的。但是这种风气似乎对于我国也有影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我们是否在怀疑,到底爱和性是不是分的开的?李银河教授在《真爱无敌——婚姻的本质及爱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探讨》中指出:“关于性和爱的关系,我在做“中国女性的感情与性”这个研究时,专门列了一个小标题。调查显示,分为两大派:一派是他的性与爱一定是连在一起的,就是如果没有爱,是绝对不能容许性,绝不能接受性的。另外一派认为性和爱是可以分开的。“无性族”当然就不用说了,还有比如说现实中还是有这样的情况,确实有爱但是没有性。还有另外一种人,像木子美那样的,她的性与爱是完全分开的。我觉得现在已经有相当大一批人觉得爱是爱、性是性,可以跟很多人有性而没有爱。我觉得这两种情况并不影响爱情的定义。爱还是爱、性还是性。只不过在这个问题上分成两派,有一派就是认为一定要有爱才能够有性,而另一派则认为这两者不一定要联系在一起。谢谢!” [1]对于这个说法现在还是很有争议的。在这里我要引用在这个对话中另外一个专家李明舜教授的话:“一般来说,爱情基本上是自由的,你爱谁不爱谁这是你的权利,但是结了婚之后,就不一样了。如果说,结婚前是在选择你所爱的人,那么结婚后更多的是你得去爱你所选择的这个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认为爱情更多的是权利,而婚姻更多的是责任。”[2]笔者认为婚姻的性质决定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笔者也相信爱情不一定是天长地久的,一个人一生很可能会爱上其他的人。但是婚姻作为爱情和性的一种结合方式,其本身是包含这两个内容的。对性的随意放纵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不论是异性恋也好同性恋也好,爱情的定义包括了对爱情的忠贞,不忠贞的爱是不完整的。笔者认为现在所谓的性和爱分离的说法有为那些放纵身体,挥霍感情的人推脱的嫌疑。就算是调查出这个结果的李银河教授她和她爱人忠贞不渝的爱情也是让人称道的。她曾声称,她和她先生过的很幸福。我相信,这种幸福的感觉是在互相忠实的基础上的。一个经常出轨的身体是会受到他自己灵魂的煎熬的。我们只要看网上的那些身体出轨者的文章,就可以看到他们一般不是没有爱情,就是被爱情伤害过,或者就是正受着自己良心的谴责。空虚的灵魂才会去寻找一时的肉体的发泄得到一种短暂的满足。但是这并不是根本需求。按照玛斯洛的“人的五个需要层次”理论,欲望的需求只是最低级的需求,属于第一层次需求。而一个有着理性的人除了“生存需求、安全需求”以外更加注重的是“尊重需求、社交需求和自我价值实现需求”。也正是因为如此,对于现在的“同居”现象要加以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不能让同居成为一些人另一种发泄欲望的方式,却伤害了善良的相对人的利益。


(二) 异性恋人未婚同居
无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是个人的选择,是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虽然我们不能否认,在现在的社会形式下由婚姻组成家庭是人们较好的一种选择方式,但是我们还是应该尊重那些同居而非结婚的人的选择。我们可以宣传婚姻的好处,可以鼓励人们通过婚姻缔结两性关系,但是我们不能强迫他们选择,不能阻止和处罚行为。我国著名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的结婚、生子的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1]
据统计,美国90年代最终走上红地毯去举行婚姻庆典的新娘,有一半已经与男友同居过了。1997年,美国未婚同居者达400万人,而1960年有40多万人。据1997年的一项调查,在25岁至39岁的未婚妇女中,有25%左右正在与一个伙伴同居;一半左右已婚妇女的初婚是经过同居的。法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表明,1968年法国只有百分之三的夫妇不登记结婚,而到1998年,不登记结婚的夫妇就接近200万对,相当于每五对夫妇中就有一对不登记结婚。[2]
在国外的同居浪潮掀起的时候,国内也受到了影响,人们开始怀疑婚姻的必要性,开始了对同居的尝试。对于同居,人们的的态度越来越趋于可接受。
据《四川在线》和《三九健康网》报道:记者就大学生同居的问题走访了西安、北京、上海、武汉、重庆等6大城市的一些著名高校。采用无记名问卷式随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对婚前同居行为表示“可以理解”或持肯定态度的占48.5%,“说不清的占27%。也就是说几乎75%以上的大学生差不多“认可”或“不反对”同居这一现象。在口答“当您的恋人向您提出婚前性行为的要求,您将采取什么态度”,其中表示答应或可能答应的大学生竟占56%;在回答“只要确立恋爱关系,就可以发生性行为”这一问题,接受此观念的大学生占23.5%,“说不清”的占35%;在回答“您有过和异性同居的行为吗”问题时,表示“有”的竟占52%,而女生竟高达67.3%。[3]
同居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有它存在的强有力的现实原因和条件以及强大的社会需求。特别随着人的活动能力和范围的扩大,人的迁徙范围和频度愈来愈高,在大城市中,人的稳定性越来越差,首先表现在工作上面,事业的发展则把婚龄越推越后,而婚姻则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一点就是稳定。再者就是房子的问题,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要结婚了至少要有自己的房子,而现在房子的价格高涨,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接受能力,因此有一些想结婚的人也只能暂时的同居在租住的房子内。 有个例子:阿强和阿娟是一对30出头的恋人,住在一起却未结婚。谈及不结婚的原因,阿强感叹道:“你以为我们想同居吗?还不是因为没有自己的房子!”阿强和阿娟都是毕业后从外地来到北京,积蓄有限,无法在北京这样“寸土寸金”的地方买得一处蜗居。他们商议后决定先住在一起,互相照应,一两年后能够贷款买房时再结婚。缺乏稳定的外部环境和心理素质,婚姻是难以维持的。所以在现在的城市,很多人怕结婚,现在的离婚率那么高,让适婚年龄的青年对结婚产生了恐惧,认为“结婚是爱情的坟墓”。更多的人选择在结婚之前过上一段“试婚”的同居生活,甚至是长期的同居而不领结婚证。
正所谓“存在即是合理”,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我们可以不去探究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实在我国,一直以来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社会舆论对同居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在古代,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无论当事双方是否单身还是已有配偶,一旦关系被曝光,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像“浸猪篓”便是民间用于处罚犯有此种“罪行”的男女的一种较常见的方法。但是尽管如此,历史上此类事件却常有发生,屡禁不止。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西方思想的输入,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民心,人们受到国外同居浪潮的影响,也在国内兴起了同居风。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是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依笔者看来,要想把这种趋势压制下来是不太可能的,同居不可能代替婚姻,但是却肯定会慢慢成为一种稳定的婚姻的补充。不久前杨立新教授在检查日报发文强调“未婚男女同居,包括老年人的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更为适当的方式,解决男女之间结合关系的形式。这样,更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性,满足人们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对于同居是否会对婚姻制度带来冲击,我们现在还不好说,但是杨教授对于同居的看法代表了一些法学家的观点。“我们对于同居的态度应该是宽容的,只要同居双方不违背善良风俗,不妨碍其他人和公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法律地位就应该得到承认” [1] 。对于单身的异性恋人未婚同居我们不应该限制和谴责,应该尊重他们的个人选择,私人生活方式。从法律层次来讲,只要不妨碍他人自由,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该取缔或者漠视,不应该置之不理。未婚同居的单身男女,是社会的成员,是国家法律应该予以保障的对象。我国在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曾经把这种单身男女的未婚同居行为认定为非法同居,严重的要依法制裁。随着自由人权思想的逐渐深入民心,法制建设的逐渐完善,我国法律已经取消了此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半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合法性。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违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我们的宪法,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违法,就只能认为,至少法律是默认同居合法的。法律的这种变化,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重视和尊重。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只要这种现象存在,并且并非一时现象,还可能引起较大的纠纷和事实关系,法律就不可不作表示。在实践中,对于同居案件是不告不理的,但是因为同居牵涉较广,出现纠纷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法律的现行规定对于保护同居的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是极为不利的。在同居纠纷中,往往是弱者遭到抛弃,或者是妇女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美国法官,本B-林赛曾经在一本与人合著的名为《伴侣婚姻》的书中,提出一种新的婚姻制度,即试婚制度。他认为,青年可以采取这样的试婚制度。其一,他们暂时不希望有孩子,因而他们应该掌握最先进的避孕知识;其二,只要没有孩子,且妻子没有怀孕,那么只要双方认可,就可以离婚;其三,离婚时,妻子无权要求补偿费。他确信,如果这种制度得到法律承认,绝大多数青年,例如大学生,就会进人到一种比较持久的伴侣关系中,这种关系包括共同的生活。但是这只是一种理论的模式,现实情况是育龄年纪的男女同居在一起引起怀孕的并非少数。在本B-林赛的那个年代(20世纪初),避孕技术和人工流产的技术还不象现在那么高明,但是他也意识到了同居制度下产生的子女会出现很多问题比较难以处理。在现在的科技水平下,避孕变的简单,但是除了子女问题外,同居还涉及财产和债务问题。况且尽管避孕和人流都变得简单,还是存在着同居生子的可能性,非婚生子的出现,就要涉及其地位问题、抚养问题、准正问题,户口问题、上学问题……牵涉很广。即便没有把孩子生下来,流产引起的问题也可能产生纠纷。流产的费用,对女性身体的伤害等都是问题。法律对于同居的不保护,使越来越多的问题无法很好的解决,人们不得不去寻找别的方式,同居分手之后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还少吗?我们在建设法制社会,既然是要法治,就要规范到所有应该由法律规范的事项。我们的法律对于这一方面的忽视业已引起人们的疑惑。“对于这种现象,法律可以装做没看见吗?难道可以简单地以“非法”二字一笔抹杀吗?许多人并不想结婚,可是由于缺乏应有的保护,以致于在同居之后不得以去结婚或者鸟兽散”。“对于这么一个普遍的现象,中国法律仍是把“同居”置于边缘,不予更多的考虑和关心,可以说“同居”在现实中已成为公众可以基本接纳的生活方式,特别在深圳,道德和舆论的压力几乎不起作用,然而,在法律上,“同居”还未得到应有的认可和保护”[1]
对于人们弃结婚而去同居的现象,不可放任为之。我们对此一方面要进行研究,研究其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我国现存的婚姻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讨,看是不是存在不合情合理的地方,能否改进合完善,从而“挽回”人们对婚姻的兴趣和信心。对于日益增多的同居人口,法律不能漠视,从各国前例看来,同居之风并非一阵就会过的,反而是会慢慢发展成为一些社会成员的一种固定的生活方式的选择。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颁布了“同居法”来规范这种社会现象,就现有的资料表明,各国的该做法普遍受到国内外的欢迎和支持,许多自己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人们不远千里赶到可以登记为“生活伙伴”的国家和地区去登记。也许有的人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人们的态度中看到对于法律肯定的渴望。首都医科大学社会医学研究室在2001年作北京市民健康状况调查时发现,在“婚姻情况”调查栏内,4%的北京人填写了“同居”。这些人的年龄分布呈双峰现象,即20至29年龄组同居者占全部同居人口的14%,45至54岁年龄组占32%。从这个调查结果我们可以窥见整个同居情况的严重。法律对于这么多社会成员的权利没有保障,是绝对不应该的

三、同性恋人同居
(一)字源涵义
同性恋(homo***uality),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一个人和另一个同性产生性吸引,并导致身体接触和性快感。按照性别的不同分为男同性恋(gay)与女同性恋(lesbian)。同性恋是一种性取向或性指向,具有同性恋性取向的成员只对或基本上只对社会中与自己性别认同相同的人产生性欲或爱慕。具有这种性取向的人称谓同性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