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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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30日,劳动人事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撤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六、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应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即本人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另发给原职务工资的40%。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其职务和职务工资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
七、工作人员受到上述职级奖惩后,新确定的工资待遇从批准奖惩之月起执行。
八、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人的升级奖励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按上述第一、三、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级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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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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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管理,根
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
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收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下简称“政府性捐
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
捐赠货币收入。
政府性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
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
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接收捐赠资
产的管理,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性捐赠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按照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和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要求,全额纳
入财政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接受政府性捐赠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接
受政府性捐赠的部门单位,应严格按照《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暂
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捐赠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政府性捐赠收入票据的发放管理,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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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接受政府性捐赠职能的单位不得发放捐赠收入票据。
第七条 接受政府性捐赠收入原则上采取直接缴款方式,使
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接受捐赠专用)直接缴入同级财
政。对部分政府性捐赠收入的收取确有特殊管理要求需要使用捐
赠专用收据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采取集中汇缴方
式,并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接受捐赠专用)按月汇
缴同级财政。
接受政府性捐赠收入的部门单位,应设立专门备查台帐,登
记捐赠收支情况,由专人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八条 政府性捐赠收入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
用途,专款专用。政府性捐赠收入已纳入当年财政部门预算的,
按项目支出内容使用。未纳入当年部门预算的,由接受部门单位
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接受部门单位统筹安排使
用,并依法履行相关预算管理程序。
重要捐赠收入的使用,必须按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一)政府性捐赠收入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应严格履行基
本建设程序,项目管理执行《临沂市政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政府性捐赠收入用于采购物资、商品的,必须按规定
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政府性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
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条 接受政府性捐赠收入的部门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分、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冒领以及其
他形式占有捐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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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将捐赠收入存入私自开设的账户,或以私
人名义存入银行,或将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
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
管理;
(三)违规对捐赠收入提取管理费;
(四)政府性捐赠收入用于投资建设项目或采购物资、商品,
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政府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或未实行政府采购;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政府性捐赠
收入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在政府性捐赠收入管理中有违规违纪行
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过错或违
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需要给予
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接受的抗震救灾、重大灾害等政府性捐赠收入
的使用和管理,执行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8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我国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大力支持下,积极探索,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进一步做好我国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抓好典型,形成示范,促进全国创业中心的健康发展,我委制订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并将按照该办法认定国家创业服务中心。希望你们继续支持创业中心的工作,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做好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对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作的原则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具体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资金投入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孵化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三)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方向明确,领导班子得力,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场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五)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场地内的企业在60%以上;
(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与在孵企业数之比在5%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八)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五条 进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办或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两年的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的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
第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三)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万元以上,有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委上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经国家科委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证书及标牌。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国家科委将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