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25:11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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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对应,是预期违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规定,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是否享有明示预期违约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现实交易中上述撤回情形常有发生,虽成讼案例较少,但从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有关探讨,并在日后《合同法》完善时加以制度设计。

一、《合同法》下的明示预期违约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其条文措辞,两个条文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必要予以统一和协调。具体说明如下:
1、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以“明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标准,而第108条以“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标准。显然,“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不仅存在着履行合同义务范围的差异,也存在着履行程度上的区别。此外,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亦存在“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的歧义。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规则,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或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条件一般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而非重大不履行,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情形不能构成预期违约;但如果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就必然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从而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亦可以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亦有“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之分,从而要求预期非根本违约方对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理由有四:第一,CISG公约中称谓的“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因当事人一方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显然将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负有通知义务;如当事人一方对其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该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71条)。显然,CISG公约的“预先非根本违约”相当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并非指“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第二,由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对于不影响合同目的的部分义务,当事人一方只是主观明示不履行而非实际不履行,且该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时可能变更其意志而选择依约履行,要求该方当事人过早地承担该部分合同义务,必然会加大该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三,即便该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部分义务,但由于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对方已从合同中得到了其期待的利益,并未背离我国《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更何况合同不完全履行原本就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请求违约方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予以救济;第四,对于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依合同履行是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于权利而言亦为其自主权,何时为、怎么为完全由该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自主决定,合同对方无权干预,公权力也不宜公然介入,故对于因所谓“预期非根本违约”而成诉终由法院判令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有公权力肆意扩张之虞,亦无任何实际意义;况且,借助公权力要求该方当事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亦意味着合同对方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也明显背离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条文的立法意图。对于“赔偿损失”,虽当事人明示对部分合同义务“不为”但亦有“为”之可能性,故事前常难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人”“不为”之范围,亦难以确定因“不为”而导致的合同预期损失,且事实上此时对方当事人并未曾蒙受损失,故预先由法官仅凭自由裁量权判令“预期非根本违约人”向当事人对方赔偿损失既有损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填平原则,又有违于公平和公正。因此,对于第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应理解为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本文开篇对预期违约的定义也是建立在该等理解之上的。
2、在法律后果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第108条规定为“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有学者认为,于预期违约寻求违约救济措施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对于责任承担的两种方式的选择权:或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方当事人还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在对方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其之意,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重大不履行时,对方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提出解除合同,二者只能取其一;同时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还包括实际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中的“拒绝履行”行为,而非“明示预期违约”行为,合同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是“拒绝履行”的救济方式,而非“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这点必须要严格予以区分,以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律边界上的模糊;其次,“违约责任承担”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肯定不会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因此,基于前述,既然“预期违约”是指“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由于“预期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实现不能,那么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也应综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条文内容,宜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而非“可以”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初步探讨

如前述,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致认识是:首先,从保护合同利益和鼓励交易的角度,这种制度应予以设计;其次,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即必须在守约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则明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表示不能撤回。
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预期违约时,许多守约方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预期违约方撤回预期违约表示既契合了守约方的期待,又可最大限度地补救原交易,立法上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因此,笔者对上述认识的构想表示支持和赞同,但对其安排的时间节点不予认可。原因就在于,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单务合同,而是推及至一切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守约方为避免扩大损失,有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相应中止己方的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而在救济途径上又有可能基于某种考虑而选择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采用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的救济渠道;期间,如果预期违约方作出撤回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此时法律给予认可的话,由于临近履行期,守约方已无足够时间准备己方的相应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就必然会造成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变成违约方,显然,在前述情形下,法律认可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实际上就是变相保护违约方非正当权力的行使,或者说变相承认预期违约方权力滥用的合法性,并置守约方于不利境地,法益保护被严重扭曲,从而在根本上背离了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上述,关于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问题,笔者以为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全面考量:
1、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之前,或者预期违约表示和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同时到达守约方,明示预期违约方享有任意撤回权。
2、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前,预期违约方向守约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守约方可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双方可就合同原订立的履行期限进行协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预期违约表示自动失效,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发生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一)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原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直接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
(二)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双方就采取包括提供履约保证在内的补救措施达成一致后,预期违约方切实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得到守约方认可,且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3、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预期违约方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要求撤回预期违约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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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证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特布告如下:
一、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对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有一定积极作用。开放集市贸易,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
二、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允许进入集市;有派购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三、社队集体生产的属于国家统购的粮食、油脂、油料,在完成征购、超购任务以后,可以上市(棉花不准上市)。属于计划收购的二类农副产品,如肉、畜等,在完成计划收购(包括加价收购)任务以后,可以上市。三类农副产品,没有合同任务或履行合同以后,都可以上市。
国营农牧场生产的农副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社队集体办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要严格执行酒类专卖政策。非经有关部门批准,社队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酒坊,私酿酒类。
五、社员的木材、木材制品,可以上市。社队集体的木材不能上市,木材制品允许上市。
六、机关、团体、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生产的一类农副产品,不准上市;二、三类农副产品,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完成交售任务的证明,可以上市。
七、社队和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和国家不收购的产品,可以由供销社代销,也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到自治区境外销售的,应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社队办的副业,街道办的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照的手工业合作社(组)、个体手工业者,社员正当的家庭副业,其生产所需要的原料,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加工的成品,允许在集市上销售。
九、在国营商业(包括供销社)力量不足的地方,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特许营业执照的商贩,可以从事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贩运。
十、城镇和农村的饮食业,主要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经营;在网点不足的地方,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和街道可以组织集体饮食业在集市上加工熟食出售,或在集镇开设饭馆。
城镇居民有传统技术的,如果当地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出卖熟食;社员在集日可以加工熟食出售。
上述允许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十一、不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牧场、农村牧区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
十二、农村手艺匠人出外做工时,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持公社证明,向做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区外来做工的,必须持县级主管部门证明,到有关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管理。
十三、不准买卖金银、外币、外货、文物、毒品等各种违禁品和迷信品;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不准出售假药;不准出售病畜及其肉类和有毒、腐烂、变质的食物;不准出售不健康的照片、歌曲,以及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港澳和国外电影演员的照片;不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无证经营、雇工剥削。个体医生无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明,不许行医。坚决取缔黑市经纪、赌博和变相赌博以及任何反动迷信活动。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投机倒把以及弄虚作假、以次项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坑害群众等违法活动。
十五、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和克拉玛依市开放农副产品市场。
十六、要对社员进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社员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对集市贸易进行经济领导,开展对各种农副产品的议购、议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引导集市贸易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十七、要设置固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的,应另行划拨场地,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责。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畜牧、卫生、邮电、铁路、交通、海关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发动和依靠群众,正确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共同管好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市场管理人员的职
权,服从检查和管理。市场管理人员要大公无私,严守职责,切实按照政策规定办事。
十九、凡违反本布告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贬价收购、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于抗拒管理,无理取闹,行凶报复,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十、本布告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布告有抵触的,按本布告执行。
主席 司马义·艾买提
1979年12月19日



1979年11月29日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机电产品的收益低于内销收益的,可免征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因出口收购价低于内销价所减少的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
钩办法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可视同上缴税利,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机电产品出口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主管部门在按内外销差价核定利润指标时,应主要考核换汇成本和创汇额。
四、除按国家规定对部分行业实行外汇全额留成者外,有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应将机电产品出口创汇额21%的留成外汇,按季核拨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财政厅安排一百万元贴息资金、省工商银行安排三千万元专项贷款,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工商银行另行制定 六、税务部门应全部退还机电产品出口各道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实行收购制的
,退还给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和自营出口的,退还给生产企业。
七、出口机电产品的30%进口料、件用汇,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开立“出口机电产品进口料件用汇”专户,必须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经外汇管理局同意,也可用于在国内采购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 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要会同外
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机电产品所提取的30%进口料、件用汇的核拨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八、凡年出口净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80%以上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省政府将给予荣誉奖励,并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职工奖金纳入生产成本,免缴奖金税。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