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事业单位税收问题分析及对策/赵东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3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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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事业单位税收问题分析及对策
赵东海
一、 新时期事业单位概述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具体而言,主要是指担负着国家某一方面事业任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物质生产单位,如报社、出版社、疗养院所、文体娱乐场所等。这些事业单位虽然不直接从事物质产品的生产,但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民族科学技术文化素质、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迄今为止,中国全部事业单位有130多万个,其中独立核算事业单位95.2万个。纳入政府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近3000万,各项事业经费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30%以上。一般地说,可以把现有中国事业单位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直接承担政府行政职能、为政府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监管、资质认证、质检、鉴定及机关后勤服务等类的活动;二是承担公共事业发展职能、为社会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和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服务相关的活动。三是承担着中介沟通职能、为市场和企业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咨询、协调一类的活动。但是,从实际运作看,其性质则极为复杂。譬如,有的享受着事业单位的待遇,却完全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拥有比一般政府部门大得多的行政权力;有的挂着事业单位的牌子,却直接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有些并非法定承担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却实际上拥有由主管部门直接和间接转移过来的行政职能;有些单位全部或者大部分受国家财政资金供养,却仍然变相地从事着收费性经营活动;等等。
中国事业单位形成及演进至现状的原因极为复杂,但大体上说两个方面起了关键作用。一是基于提高政府效率和减少财政负担的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政府机构和行政人员,但同时又必须提供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公共服务。这是导致中国事业单位分布广、数量多、规模大的主要原因。二是基于解决经费短缺窘况和保障既有利益的目的,必须创造性地开展业务活动,但同时又必须保持现有的体制构架。这是导致中国事业单位政事不分、事企不分、职能繁杂、行为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总体上看,事业单位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尤其是在推动社会事业发展和扩大公益服务供给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一些事业单位,占着国家资源、受着财政支持,却没能充分有效地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积极公正地履行应尽的职责,反而利用事业单位性质上非政非企又亦政亦企的模糊空间,最大限度地运用、享受着政府部门与企业两者拥有的权力和利益,又最大限度地游离于政府部门所受的行政约束和企业所承受的市场压力之外。其结果是扰乱了经济运行规则,破坏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许多事业单位甚至成为了腐败现象滋生的良好土壤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渠道。
计划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完成国家赋予的某方面事业任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国家或主管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考核,主要看赋予的事业计划是否完成,拨入的各种款项是否按预算及规定的项目使用等等。国家拨付资金的目的是通过事业单位创造社会效益,不要求创造多少经济效益,不需要投资回报。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逐步进入市场成为大势所趋。随着改革形势的发展, 国家或主管部门对绝大多数事业单位的各种资金补贴将逐渐减少直至取消,因此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将会发生很大变化。
二、 事业单位存在的税收问题分析
历史上,事业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纳税意识一直比较薄弱。同时,不少事业单位一般都掌握有或这或那的行业特权和优势,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往往会有很多上级部门的说情,从而出现税务部门执法不力的情况。上述原因导致事业单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有关事业支出与纳税扣除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不少财务人员不知道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导致事业单位未按税收规定调整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比较普遍。主要问题有:一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的保证事业结余不能为负数的基础上,将所有的支出都归入到应税收入支出项目中来归结利润,虚减了应纳税所得额;有的单位在计算分摊支出金额时,虚减收入总额,使分摊费用增大,人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对新购置固定资产实行核销办法,一次性在事业支出中核销,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而不是以折旧、摊销的形式分期在税前扣除,多列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工资费用列支表面上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而实际上在事业支出中大多以补贴、奖金、加班费等形式多发工资性补助。四是业务招待费的不是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列支基数,而是以事业单位的全部收入作为计提列支的基数,提高了列支标准,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日益增长,人们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极大地剌刺激了医疗卫生、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这些部门中不少个人如医生、教师、电台和电视台的主持人等都已成为社会上的高收入阶层。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分收入至今还没有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重点,偷逃个人所得税严重。主要问题有:一是工资薪金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少由财政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如学校,他们认为财政在发工资的时候已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而对他们自己以加班费、奖金等名义发放的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就忽视了,没有并入工资计交个人所得税。二是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些事业单位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高薪外聘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如专家学者、主持人等,在支付其劳务报酬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营业税方面。目前有不少事业单位一方面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一方面又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既存在着应税收费项目,又存在着非应税收费项目,一些事业单位将应税收费收入混同在非应税收费收入中,逃避上缴国家税收。如:新闻宣传单位以协办费代替广告费收入、体育部门以训练费代替租金收入、学校以学历教育收费代替非学历教育收费等,还有的将取得的经营收入通过接受其它劳务等方式进行抵扣,抵减应税收入,如收取出租场地收入以应付劳务费来抵扣,造成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都逃漏了应纳税收。
四、使用票据方面。事业单位使用票据既有财政部门的票据,也有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还有使用上级部门配发的票据。许多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使用不到位,且从财政部门取得收据较为容易,为了避免纳税,不少事业单位是尽量回避使用税务票据,从而给税务部门核查税收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规范事业单位税收征管的对策
事业单位,作为我国一个庞大的单位体系,随着整个事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税收增长空间会很大。加快事业单位的改革,强化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管,完善现行税收政策,是实现事业单位税收成为我国税收收入新的增长点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首先要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事业的合理组织方式,然后根据现有事业单位的职能特点,通过分类调整,决定其归属。对具有很强公益性,需要由政府直接承担其发展责任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拨款,由财政部门管理;对承担公益性相对较弱,不宜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则转为非赢利机构,财政不再拨款,交由税务部门管理,税务部门通过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这些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公共服务的需要;对目前虽定位为事业单位,但其活动与政府职能基本无关的,可以通过直接转制为企业或与企业合并重组,进入市场成为市场主体,这部分单位交由税务部门来管理,实行的是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利用市场机制提高其效率并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社会事业机构形成规范的支持方式,发挥财政与税务部门各自的监督、约束以及调整职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管问题。
二、强化事业单位税收征管。对纳入税务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取得的各项收入都要纳入税收管理的范围。要做到:第一,加大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事业单位的纳税意识。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层次和不同纳税需要,提供多种形式的纳税服务,如建立税务登记提示制度,纳税申报提示制度等,将事后处理改为事前提醒,减少纳税人的无知性不遵从。第二,取消使用财政部门的票据,规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费收入都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来收取,在计算应交税金时再把免税收入部分予以剔除。通过发票将收入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范围。第三,建立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切断利用权力寻租的条件和环节,保证税收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现行税收政策。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支持,目前主要是通过制定对不同的收费项目、收入来源征免税政策来实现的,由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繁多,收入来源复杂,在执行过程中解释的随意性比较大,加大了征管工作的难度,容易造成税收流失。建议一,对提供符合营业税应税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普遍征税,即不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不征营业税收费项目名单来认定是否征免税,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项目来决定是否征税,在确认标准上与其他经营企业一致,这样一方面税务机关在认定上容易操作,防止纳税人在收费名称上做文章,浑水摸鱼,造成税款流失。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建议二,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的标准。对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应实行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标准,依照国家税务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执行,如工资标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建议三,国家应根据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对已征税单位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国家需要直接支持其发展的事业单位,征税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事业支出的需要全额核拨经费;对国家不宜直接举办的需要通过非赢利机构组织去完成某项社会事业的单位,税务部门可以实行先征后返还的办法支持这些单位的发展;对其活动与政府职能基本无关的事业单位则实行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不再退还已交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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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6 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4〕15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接连接到我驻外使馆商务处函告,我出口水产品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被卫生当局检出药物留、放射性、致病菌和细菌数超标等,严重影响中国出口水产品的信誉。请各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项目检验,确保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现就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水产品是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商品,要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放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口岸商检局不得出证、放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商检局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二、出口水产品的卫生检验项目包括细菌、药残、农残、重金属、放射性等,必须按进口国的规定逐批检验,严格禁止不做卫生检验就出“符合人类食用”卫生证的做法。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水产品,一律不准出证放行出口。

  三、各局要进一步加强贝类毒素检测工作,结合日常检验工作对贝类捕捞区域进行普查并做好管理。出口贝类加工产品(冻品、干、鲜品、罐头产品)要严格按进口国的规定,批批检测贝类毒素(DSP.PSP);出口活贝类按国家商检局对江苏商检局的《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国检检〔1991〕590号)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四、出口鳗鱼药残控制、检验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鳗鱼中的药残,请各局加强对出口养鳗场的用药管理,加强养鳗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的监控检测,将问题解决在饲养过程中。从明年2月1日起,在各养鳗场实施用药登记制度,在鳗鱼饲养过程中使用药物按要求做好用药记录,并填写养鳗用药登记表(附后),养鳗场交售活成鳗时必须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

  用于出口或加工烤鳗必须来自经商检局登记的养鳗场并带有养鳗场的养鳗用药登记表,没有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烤鳗加工厂或外贸出口公司不得收购。

  商检在进行烤鳗或活鳗出口检验时,要认真检查附带的养鳗用药登记表,对用药不符合规定或没有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不接受检验,如果接受检验,要按规定扩大抽样进行所有药残项目检测,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出口。

  五、各局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批次管理,对管理混乱的加工厂、冷藏库要严格整顿,确保检验、发运的货物一致、货证相符。

  上述规定请各局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对1994年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做出总结和质量分析,于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

  附件:养鳗用药登记表

 

               养鳗用药登记表

┏━━━━━━━━┯━━━━━━━━━┯━━━━━━━━━┯━━━━━┓

┃养鳗场名称   │         │养鳗场登记编号  │     ┃

┠──────┬─┴─────────┴─────────┴─────┨

┃  养鳗  │                           ┃

┃  过程  │                           ┃

┃  用药  │                           ┃

┃  登记  │                           ┃

┠──────┼──────────┬────────────────┨

┃ 最后一次 │   用药时间   │      用药品种      ┃

┃      ├──────────┼────────────────┨

┃      │          │                ┃

┃  用药  │          │                ┃

┃      │          │                ┃

┃      │          │                ┃

┠──────┴──────────┴────────────────┨

┃交收活鳗数量                   吨        ┃

┠───────────────────┬──────────────┨
┃养鳗场场长签字:           │出口公司或烤鳗厂      ┃

┃                   │验收员签字:        ┃

┃                   │              ┃

┃养鳗场盖章:             │公司或烤鳗厂负责人签字:  ┃

┃                   │              ┃

┃                   │              ┃

┃填表日期:              │验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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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此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携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