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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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第十二版
首次发表时间:2005年04月12日
作者: 谷辽海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是指采购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信息、接受供应商网上投标报价、网上开标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的全过程。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有些争议完全是属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有些则是采购主体有法可依但违规操作引起的。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文试图从网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例着手,分析采购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形,而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2005年1月12日,采购人南方某市公安局因执行公务需要采购6辆捷达汽车,要求标配,2辆车身颜色为白色,装警灯;1辆车身颜色为黑色;3辆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均为手动挡。1月12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这次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务用车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月13日12时截标。供应商交付汽车的时间为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1月18日,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9.8万余元。

笔者注意到,该采购主体在此次采购活动的前几个月,还从网上采购了两辆爱丽舍轿车。2004年9月3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三天即进行截标,9月8日12时许,某供应商即交付两辆爱丽舍汽车,总计价款为25.2万元。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没有将网上政府采购规定为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现行法律对类似前述的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前述所介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主体所进行的两次不同时间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行为,所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指定品牌和违反等标期的法律规定。前一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政府采购公务车指定品牌的做法严重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为违法行为,笔者将另行专题来讨论。本文主要是谈后一问题。

法律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招标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给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至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前述某市公安局的两次采购行为均与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背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相一致,两法规定所不同的是采购对象。然而,我们所看到的这两次公务车采购的等标期,一次只有1天时间,另一次则不到3天时间。

在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采购主体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非常普遍。招标采购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将严重影响到采购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样的采购活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亟须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规范。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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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接受业务考核,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等以上卫生专业毕业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或者《吉林省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从业。
第二十七条 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气功医疗许可证》的医士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社会医疗机构中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公有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记录卡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
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征兵、招生、招工、从业、婚前、出入境人员等社会性体检工作。所出具的体检证明一律无效。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所需药品要从批发或者生产企业购进。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也不得擅自经营药品。
严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仪器、器械、卫生材料等。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五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财务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2月5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建设银行



为了统一借款合同文本格式,规范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切实维护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总行在我行现有各类借款合同格式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现正式予以印发。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今年6月1日起,建设银行各级行在与借款单位签订各类借款合同时,都必须参照使用本合同格式。具体填写要求见合同后的使用说明。
二、总行1990年以建总函字(90)第416号文下发的《贷款管理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中所附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类)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类)两类合同格式,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即行作废。今后各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
律不得使用旧的合同格式。
三、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新的合同格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补充后的合同格式要报总行备案。
四、根据银发〔1995〕45号文,人民银行从今年4月30日结束“借款合同文本”试点工作,我行六个试点行(北京市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河北省分行、山东省分行、广西区分行、广州市分行)接本通知后,一律执行总行新颁发的合同格式。
五、各分行应认真组织所属学习并执行新的借款合同文本格式,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贷款种类:
合同编号: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
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并根据______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将用于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
第四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按__息__计算,按__结息。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用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用款计划为: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第六条 还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还款计划为: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甲方如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还款日前__个营业日内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第七条 付息方式
甲方保证以下述方式按时付息:___。
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
第八条 扣款方式
甲方保证按第六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则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向乙方申请展期,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甲方应在借款到期前__个营业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乙方提交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同意展期还款的书面保证,经乙方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还
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甲方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乙方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
(四)甲、乙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借款担保
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__单位作为甲方保证人或(并)以___单位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时,应提前__天通知乙方。经乙方对有关转制合同(文件)书面认可后,甲方方可实施转制行为。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二)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三)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四)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其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乙方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六)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__的利息;
(二)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__的利息;
甲方有还贷能力而故意转移资金,逃避还贷的,乙方有权对其实行联合信贷制裁,并有权对此种逾期贷款加收__利息;
(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贷款债权落空,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__的违约金。
(四)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__的违约金;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并有权从甲方帐户中直接扣收:
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乙方限期纠正仍不改正的;
2.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3.设有第三方保证或(和)抵押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协议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甲方又无法落实符合乙方要求的新保证或(和)新抵押时;
4.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
5.甲方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银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同意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甲方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不得用乙方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向第三人作抵押;
(二)甲方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向他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信用担保;
(三)____________
(四)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担保人的,提供担保人一份,副本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与借款单位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空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按实际情况填写。
三、合同第五条中的用款计划,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分次用款计划。如果是一次性用款,毋需用款计划,签订合同时,可划去多余内容。
四、合同第六条中的还款计划,指分次还款计划。如果是一次性还款,毋需还款计划,签订合同时,可划去多余内容。
五、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空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填写。
六、第十条中的空格,根据采取的实际担保方式来填,如果是采取第三方保证方式的,就将保证方单位名称填入空格,划掉第二格的有关内容;如果是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就将抵押单位的名称填入第二格,划去第一格的有关内容;如果在这笔贷款中,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人则两个
空格都必须填写。《抵押协议》格式参考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文所附格式。
七、第十三条第1、2项中的空格,经办行可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填写,人民银行没有规定的,可视实际情况填写。
第十三条第3、4项中的空格,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违约金的比例。
八、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五条中约定。
九、第十七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日期的约定。合同必须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其他任何的签字和除单位公章之外的任何章都无效。如果订合同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则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二:保证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保证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
根据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______号合同向乙方提供担保。经乙方审查,同意丙方为甲方的还款保证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金额
根据甲、乙签订的______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丙方的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本金______及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二条 保证方式
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__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第三条 保证期限
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第四条 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__天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或由对丙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适宜承担保证责任的,应由甲方和丙方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并重新签
订保证合同。
第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
第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权对丙方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丙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材料,丙方应如实提供。
第七条 丙方代甲方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从丙方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或委托丙方开户金融机构从其存款帐户中代为扣收,并可按担保金额的__%向丙方收取违约金。
(二)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变更后的机构按担保总额的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还应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
(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没有落实新的担保人,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四)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有权按担保金额__%向丙方收取违约金。
(五)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三方商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一)丙方保证在担保期间不再向他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二)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贷款银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主合同失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借款人的要求为借款人履行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时与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合同中如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则由多个保证人同时作为丙方参与签订保证合同。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条甲、乙、丙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第九条 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均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填写。
四、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条中填写。
五、第十二条是对合同生效日期的约定。合同必须由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其他任何人的签字和除单位公章外的任何章都无效,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则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展期还款协议书(参考格式)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
担保人(以下称丙方):________
甲方因______原因,不能按期偿还____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根据____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____贷款______,应于__年__月__日到期,现经乙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展期______(年、月、日),贷款期限修订为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
二、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为______。
三、贷款展期后,甲方调整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四、展期后,甲、乙、丙三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__号借款合同和__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五、当事人商定的其它事项:
六、本协议自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后失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展期还款协议书(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协议书是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贷款人同意展期时,与贷款人、担保人同时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
二、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
三、协议书中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协议书条款未涉及的,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五条中填写。
四、第六条对协议书的签字人和生效日期的约定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规定一致。必须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能生效。如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则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五、本协议书必须要有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