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开开庭执行/吴胜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8:2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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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开开庭执行

吴胜林


随着“三权分立”制度的建立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方式,在执行工作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执行难”压力,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保证案件顺利执结。下面就对这一新的执行方法略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公开开庭执行的内涵和特点
(一)公开开庭执行的内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开庭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该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开庭执行是指对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法院又难以查清其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由执行员主持,让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在法庭上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和如何执行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便当庭执行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或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
(二)公开开庭执行的特点
执行程序中的庭审与审判程序中庭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审判程序中庭审的延续,它具有以下特点和作用:一是它坚持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透明度,防止了执行人员的“暗箱操作”,减少了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二是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杜绝了“申请人一张纸,执行人员跑断腿”现象的出现,变法院盲目调查为有目的调查,变法院单方调查为多方共同调查,缓解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三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便于尽快查清事实和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使能够立即执行的案件得以尽快执结,即使不能立即执行的也为下一步采取措施奠定了基础;四是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认证,使彼此之间有了相互的了解,便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法院对异议做出处理,不仅化解或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避免了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更大的压力;五是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和提高执行法官的素质,通过开庭执行,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避免一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发生,而且还能够使执行法官在庭审中得到锻炼,提高了驾御庭审和执行的能力;六是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公开的开庭,使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公开开庭执行的适用范围
公开开庭执行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情况:
(一)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即执行竞合的情况,往往涉及到参与分配问题,由于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一般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对于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容易产生分歧,实行公开开庭执行,让当事人有理说在庭上,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确定最终执行方案,既有利于法院依法执行,又有利于避免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以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申请人与法院之间产生误解,能够真正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效果。
(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案外人正当权益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仅凭着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接受。通过公开的开庭,让利害关系人当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判决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抽逃资金等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这更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庭外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泛的工作,它既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又是连接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的一个窗口,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公开开庭执行,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纠缠,通过开庭执行,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效果会更好一些。
(六)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在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有一些案件,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较大,执行人员稍有不慎,往往就会更加激化矛盾,甚至会引发恶性事件发生,通过公开开庭,让当事人当庭谈出自己的看法,说出自己的理由,举出自己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进一步质证、认证,然后确定采取的措施,不仅有利于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那些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尤其是对那些受各种因素干扰的案件,通过公开开庭执行,将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下,不仅可以排除一定的干扰而且还能够起到执行一案,教育、震撼一片的作用。
(七)法院认为应当公开开庭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法院认为通过开庭执行更有利于案件执结的情况。
三、公开开庭执行的注意事项
公开开庭执行目前在许多法院得到了应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开开庭执行仅就如何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处理,不受理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是国家权利机构做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具有至高无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再次对其进行处理,即使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执行人员认为确实存在错误,也只能提请院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何处理。开庭执行,虽然可以看作是对开庭审判的一种扩张,但它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重新做出处理。
(二)公开开庭执行并非执行的必经程序。公开开庭执行的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其作为一种执行方式、执行手段,并非是每一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执行线索明确的案件,适用开庭执行往往还会造成更多的人员、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为此是否开庭执行应视情况而定,不可千篇一律机械套用。
(三)公开开庭执行要注意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新鲜事物,目前法律还没有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它不象开庭审理一样有具体程序法作为依据,因此在适用开庭执行时一定要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举证权、辩论权、提前告知权等各种合法的民事权利。
(四)公开开庭执行不得强行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不等同于审判程序中的调解,它完全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执行人员一般不得对和解内容提出主导意见。如果单纯为了结案而强行进行和解,这不仅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调解,而且还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一旦出现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往往就会将矛盾集中在法院身上。
(五)公开开庭执行要注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灵活运用。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不仅难度大而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所以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减少执行法官不必要的工作量,应灵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有明确规定,认为只需适用简易程序就能达到开庭目的的案件,可由执行法官独任开庭,这更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的目的。
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种新鲜事物,虽然还有许多不妥善的地方,但其已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目前有的法院推行了“执行听证”制度,其与开庭执行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相信随着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订,公开开庭一定会做为一种基本的法律程序得到确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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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
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元旦春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元旦春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农医发[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元旦、春节(以下简称“两节”)将至,为确保动物产品卫生安全质量,使广大人民群众欢度喜庆、祥和的节日,各地要在前一时期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有效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确保群众“两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查,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两节”是我国重要的传统节日,也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关键时期。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要重点检查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是否完善、应急机制是否健全,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检查强制免疫工作是否落实到位,督促有关家禽饲养企业、场(户)做好补栏家禽补免工作,加强抗体抽样检查,提高禽群免疫保护水平,降低疫情发生风险;检查疫情监测预警工作是否正常开展,疫情报告制度是否严格执行,确保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疫情;检查养殖、屠宰、加工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合格以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是否健全,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此外,还要检查国家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参与防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行群防群控。

  二、严格检疫,保证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等动物检疫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切实做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工作。对出栏畜禽要严格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要严格查验免疫档案,检查免疫耳标佩戴情况,严禁应免而未免动物和染疫动物出栏、出场(户)。必要时,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经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的禽类,方可实施产地检疫。要严格实施宰前、宰后检疫工作,实施同步检疫,确保动物产品卫生质量。要将日常监管与检疫出证有机结合,实行风险管理与全程控制,切实保证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商请有关部门推进屠宰方式转变,逐步推广禽类集中屠宰、白条鸡上市的做法,尽量减少活禽市场交易。

  三、全面监管,保证正常的动物产品流通秩序

  各地要在“两节”前集中组织一次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加工、贮藏等环节的专项检查活动,对加工厂、农贸市场、冷库等经营、贮藏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对集中待宰家畜家禽要严密进行监控,一旦发现重大动物疫病发生,要立即报告,并果断处理。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要加大监督力度,严厉查处逃避检疫和运输、加工、贩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打击经营病害动物产品的地下窝点。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实行24小时值班,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进行有效监管。不得限制来自非疫区、持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类产品进入或途经本地,不得影响运到的禽类及其产品交付。

  四、规范执法,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

  目前,一些地方在检疫监督工作中还存在只收费不检疫、倒卖甚至伪造检疫证明等违法违纪的情况,检疫和收费的随意性问题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到兽医部门的执法形象,干扰了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近期,我部将结合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兽医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对进一步规范检疫监督执法和有关收费政策进行研究和调整,并将在明年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各地兽医部门也要进一步加强对检疫监督工作和执法人员的规范化管理,下大力气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

  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检疫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通过我部建立的省际间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省联络员名单附后),加强区域协作,及时协商解决动物及动物产品跨省流通出现的检疫监管问题。要加强与卫生、工商、质检、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对查处的大案要案予以曝光。要及时公布值班电话,向广大群众宣传动物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和有关政策法规,提高群众守法意识,共同做好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两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加强领导,确保“两节”期间动物产品消费安全

  “两节”期间,动物及动物产品长途贩运频繁,群众消费量大,对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检疫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保证群众动物产品消费安全。各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落实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结合检疫监督专项整治活动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增强动物产品安全意识,及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出现检疫监管漏洞和空白。要建立检疫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出现动物产品安全问题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有关“两节”期间检疫监督执法工作的总结材料,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及时报我部兽医局。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联络员名单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